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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家庭义务承担较多”司法认定的规则反思与厘定

曹薇薇, 李青南 家事法苑
2024-08-23

作者简介


     

     曹薇薇,女,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和妇女权益研究。

    

     李青南,女,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和婚姻家庭法研究。

摘 要

在传统的性别分工思维模式下,女性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任何形式的劳动皆有其价值和贡献,而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未被重视。夫妻财产和离婚补偿制度看似性别中立,却忽视了家庭分工中的性别差异。离婚诉讼中家务补偿定“性”裁“量”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如认定标准模糊、涵盖范围过窄、补偿标准过低等,反映了对家务劳动付出和价值的轻视与不认可,本质上是社会性别主流化在家事审判实务层面的发展不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倡导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应在社会性别视角下理解家务劳动对应的货币属性和补偿制度设置的目的与功能,考察审判实务中的重难点问题,在现行离婚制度下完善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认定条件和补偿标准。

关键词

 社会性别;家庭义务;家务补偿;司法审判;性别平等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简称《妇女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时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向配偶请求补偿的权利,从而构建出我国的家务补偿制度。虽然家庭义务承担较多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但其肯定了大到抚幼赡老,细至烹饪清扫等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无法直接体现其货币经济价值,但毋庸置疑,其对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至关重要,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向处于或即将进入婚姻关系的男女宣告了夫妻虽分工不同,但创造的价值同等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可以从司法层面获得实实在在的经济保障。相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妇女法》第六十八条更具有社会性别色彩,是我国传统社会性别分工的体现。

家务补偿的实践适用逐年增加,在社会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引发热议,历年两会期间关于家务补偿的提案也备受关注。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争议反映出传统性别分工与民众对现代家庭预期的脱节,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补偿数额过小,请求预期与实际获偿差异显著,舆情全面声援全职太太,认为补偿过低。可见,家务劳动由于不直接生产产品并进入市场流通,其价值难以量化且被低估。为此,不乏学者主张为家务劳动赋值或引入市场机制。二是家务劳动补偿“名不副实”,其与共同财产分割混淆时的独立性难以彰显,货币性经济价值被忽略,这一问题也引出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家务劳动如何补偿的问题。共同财产制度与家务补偿制度的不协调不仅影响了前者的公平性,也弱化了后者的价值。当前的司法实践已开始积极尝试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目前已有支持家务劳动误工费的相关裁判。三是未关注到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而牺牲的个人发展和潜在收益,说明不仅家务劳动本身的价值未被公正评价,其潜在的牺牲成本也未被充分考虑。

二、“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法教义学分析

家务补偿建立在夫妻一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基础之上,《民法典》通过列举的形式将家庭义务阐述为子女抚养、照顾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涵盖了当前主要家庭结构中的家庭成员。但其性别中立的倾向与当前社会的传统性别分工有所脱节,表现为认定家庭义务的范围较为狭窄,判断“承担较多”时没有规范标准,从而导致家务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无法有效贯彻性别平等原则。

(一)保护“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立法考察

家务补偿制度首先出现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其自诞生之初就设置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条件。相应地,《妇女法》也作出同样规定,说明立法者最初将家务劳动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只有双方财产分开时,才有补偿的可能。《民法典》规定的家务补偿制度取消了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前提,在法定财产制下,虽然家务补偿的适用实践增多,但也提出了补偿财产来源的问题,在未厘清之前,产生了大量以“补偿”之名行“分割”之实的裁判。因为在法定财产制度下,双方婚后所得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家务劳动创造的非货币价值,若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补偿,则与财产分割无异,且容易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混淆。若一方用个人财产补偿,则可能面临补偿方无个人财产的困境。

从“约定财产”到“法定财产”,家务补偿制度不仅经历了适用条件的变迁,还经历了价值基础的转变,这与婚姻中夫妻关系伦理的发展密不可分。根据夫妻关系的法理基础,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创造、持有和处理财富,配偶双方的经济权利被视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婚姻交易,根据这种讨价还价,双方同意各自享有婚姻孳息的一半权益。循此思路,由女方承担家务劳动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婚姻交易而作出的选择,但法定财产制仅注重财产分割时的形式平等,并未关注到女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而丧失的个人发展机会,从而导致其在离婚后无法和男方一样快速进入就业市场,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根据智联招聘发布的《2022中国女性职场现状调查报告》,职场女性整体薪酬较男性低12%,关于晋升障碍的归因,女性在“照顾家庭,职场精力分散”“处在婚育阶段,被动失去晋升”“性别歧视”三个选项上的占比远高于男性,再度反映出性别、婚育计划、家庭责任等与工作能力无关的要素在很大程度上牵制了女性的职业发展。可见,法定财产制下的家务补偿制度尚不能实现离婚救济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初衷。

(二)“家庭义务”的范围界定

抚育子女一般指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活动,女性在承担子女抚育的家庭劳动时,常常面临“工作—家庭”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儿童照料限制了女性的劳动时间、增加了女性退出劳动力市场的概率,有学者统计称每增加一个子女,女性平均劳动时间减少两年。同时,抚育子女创造的非货币价值也有据可循。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提出著名的“两种生产”理论,“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一方面,抚育子女是种族繁衍的必要环节,社会发展需要确保后代的生存质量;另一方面,儿童可被视为未来的劳动力,具备准公共产品的性质,抚育子女因此可被视为生产公共产品的劳动。基于此,抚育子女作为人类再生产的活动之一,其基本单位虽然是家庭,但所创造的社会价值的直接受益者是国家与社会,这也是国家鼓励生育政策的隐含逻辑。

赡养老人同样是为家庭和社会间接创造价值的行为。通过分析驱动家庭养老模式的动力可以发现,赡养老人作为一种重要的家庭劳动,是家庭发展与市场经济共同选择的结果。家庭养老是家庭成员对资源的整合和再分配,女性在承担赡养老人的家庭责任时,为家庭内部节约了社会养老的资金投入,其“支出成本只在于维系情感社会网络的交际成本、较少的管理成本以及社会交换中默认的一些其他成本,资金的利用率更加充分”,节约的家庭资源可以被更好地使用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发展中。可见,家庭养老为社会和市场创造效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社会养老的压力,缓解了社会养老公共服务的紧张需求,进而增加了可利用到其他领域的社会资源。

妻子在协助另一方个人发展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同时承担起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家庭义务。在林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中,妻子谭某在婚后为扶持丈夫考研读博,用自身的婚前积蓄和工作养育女儿,负担家庭日常开支,承担衣食住行等所有家务活动,最后法院认定其因抚育女儿和协助丈夫工作及读书承担较多义务,获赔10万元家务补偿。一方在婚姻期间的个人发展,包括升职、深造、职称评定、技能培养等离不开家庭义务承担较多方的付出。此时,家务劳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高质量劳动力的培育上,以及丈夫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因减少家务劳动投入而可能创造的更多收益。

(三)“承担较多”的认定

从文义上,“承担较多”通常解释为与另一方相比承担更多家庭义务,如全职主妇、全职爸爸等从身份上就可以认为其系承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但更多情况下,由于家务劳动难以被量化,“承担较多”并不好认定。因此,如何认定“承担较多”实际上提出了家务劳动价值如何衡量的问题。家务劳动虽然不直接创造经济效益,但其在扩大价值范围以及创造更多价值层面具有非货币价值。经济学上也明确了“照料经济学”的学术概念,即承认包括家庭在内的照料服务所生产的产品及其满足社会群体需求的价值。其经济价值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家务劳动本身创造的“产品”,根据新家庭经济学理论,配偶将个体的时间和人力资本投入家庭,产出“家庭服务”产品,虽然该产品并未在市场上进行定价或出售,但其经济效益可以用“替代商品法”的价值计算方法,类比市场上的家庭照料服务收费标准,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加以“量化”。但除生产产品外,配偶还会减少或失去将资源投入市场的机会及其收益,即降低其在就业市场中的竞争力,而这部分的机会及其收益则难以量化。第二,配偶从另一方承担较多家务中获益,该获益不仅指家务劳动创造的价值本身,还指配偶可以因此获得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将其投入工作中产生收益,这一活动实际上是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基于此,家务劳动本质上是非商品交换的劳动,其既具有典型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交换价值,还具有可供持续消费剩余价值的属性。而认定“承担较多”规则的构建需要建立在规范家务劳动本身及相关价值衡量标准的基础上。

三、“家庭义务承担较多”司法认定困境

(一)家务范畴过窄

将“家庭义务”置于社会性别语境下审视可以发现诸多问题,比如当前无论从文义、立法者原意还是从司法体系来看,“生育”均无法被“抚育”所解释,但将生育解释为家务劳动实有必要,其原因有二。一是生育活动的性质与抚育相似。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一书中指出生育制度的基础在于“个人需要种族的绵续”,“生孩子”常被指代为“生产”,因为其创造了新的“劳动力”。但“‘生育’在生物基层层面是‘损己利人’的”,怀孕、流产、分娩等环节对女性身体的损害是毋庸置疑的,顺利生产后,抚育又将耗费大量精力,导致女性的职场竞争力下降。因此有学者认为人们的生育动机大多集中于传统家庭主义元素,包括传宗接代、延续香火、养老送终等。虽然社会分工的变化促使“个体化动机逐步在家庭生育行为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但家本位思想仍使得生育动机与家庭联系紧密。由是观之,以生育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生殖活动损害了妇女的身体健康权益,而其他家庭成员和家庭整体均从中获益。二是司法实践对生育行为是否能被归为可补偿的家务劳动争议较大。如表1所示,既存在同时将生育或流产考虑为经济困难和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裁判,也存在将该情节视为女方自主选择而被排除在“家务”之外的裁判。生育与抚育同样作为人口再生产行为,发挥种族繁衍的作用,因此当妇女行使生育权时,家庭和社会都应该为其提供支持和保障。生育权实际上“以妇女为中心”,其“在妊娠、避孕、终止妊娠上享有自决权是实现生殖健康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生育保障措施也应该“以妇女为中心”。将生育活动归为家务劳动,既可以强化离婚救济机制对女性的保护,又可以深化生育保障举措。

表1 司法实践中关于生育流产情节是否适用家务补偿的态度

(二)补偿目的混淆

由于“承担较多”认定困难,有司法机关将经济困难情形与承担家庭义务较多混淆,“理所当然”假定承担家庭义务较多可能导致经济困难。经济困难帮助与家务补偿同属于离婚救济机制,前者适用于离婚时一方经济困难,而后者适用于离婚时一方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补偿与帮助的区别在于前者系出于公平原则基于一方已付出的家务劳动给予回报,后者则系出于照顾弱势群体而对其未来正常生活提供的提前帮助。但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因承担更多家务劳动导致离婚后无稳定收入、患病等是较为常见的情况,故此时家务补偿与生活困难补助的适用情形存在重合。具体而言,面对生活困难和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时,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四种裁判态度:第一类,家务贡献与生活困难并行时,以考虑家务补偿为主;第二类,家务贡献与生活困难并行时,以考虑生活困难为主;第三类,家务贡献与生活困难并行时,均有考虑;第四类,如没有生活困难情节,则家务补偿也通常不予考虑(见表2)。由此可见,对于家务补偿是否为非困难方对困难方的救济,虽然在制度设计上有意区分,但在司法裁判中却时常混淆。该混淆实际上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家务补偿制度的内涵和本质界定不明,家务补偿的货币化和经济化价值亟须突出等问题。且从立法体系层面,应当考虑到法典不会对同一权益重复声明,进而将家务补偿情节与经济帮助情节区分开。

表2 家务补偿与生活困难帮助的适用情况

(三)额度过低标准不一

虽然《婚姻法》将家务补偿的适用限定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但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事实上处于各自保管和使用状态”视为符合分别财产制,并酌情判定经济补偿,也有法院忽略家务补偿的适用前提,直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支持补偿请求,并发挥自由裁量权判定数额。司法实践反映出的数额裁判规则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以子女抚养费补偿,“每月支出的子女抚养费×另一方单独抚养子女的时间”是实践中常见的补偿数额计算方法,但却有将家务补偿等同于子女抚养补偿之嫌,且又产生了子女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的新问题。第二,参考家庭情况、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请求人负担能力和收入状况裁定数额,以上指标尤其是当地生活水平过于笼统,并未落实到与具体数额的对应关系,仍无法解决标准模糊的问题。第三,参考婚姻存续时间、家务劳动强度、请求预期以及被请求人负担能力。第四,“酌情”与“适当照顾”,前者过于笼统,后者则混淆了家务补偿与财产分割的关系,用财产分割适当照顾代替补偿,未能突出家务补偿制度的独立价值以及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因此,面对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诉讼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尚无规范的约束且标准不一、数额任意。因此在家务劳动的价值仍普遍与情感道德联系的背景下,各地法院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判定的数额基本集中在一万至十万,实际上低估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因此,明确数额判定标准不仅是对家务补偿司法适用的规范指导,还是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正确认识。

四、社会性别视角下家务补偿认定规则的完善

在家务补偿的司法实践中,社会性别并未实现主流化,使家务劳动价值未得到充分的承认和重视,从而导致无法正确认识家庭义务内容和认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因此,有必要在社会性别视角下理解家务劳动对应的货币属性和补偿制度设置的目的与功能,完善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规范。

(一)凸显家务劳动的货币经济属性

如前所述,家务补偿条款虽然作为独立条款存在于离婚救济体系中,但普遍存在适用混淆问题。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家务劳动的价值并未被司法实务界充分认可,更未有法律层面的体系性评估。《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明确规定“配偶双方彼此一致地对家务的料理进行规定,家务的料理被托付给配偶中的一方的,该方以自己的责任主持家务”,该条款从义务层面明确了家务劳动价值,而“配偶在择业和从业时,必须对配偶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作必要的照顾”,该条款则从工作兼顾家庭的角度,强调了照顾家庭的价值。德国家务劳动立法把握了家务补偿制度设置的真正意图,即鼓励夫妻尊重家务劳动付出,实现家务平等分担,进而构建起从家庭到社会性别平等的和谐氛围。第二,家庭义务承担较多方请求补偿的诉求仅能在婚姻解除时提起,导致法院容易将其与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混淆。针对这一点,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如提出家务补偿请求的时间相对灵活。《瑞士民法典》在“共同生活期间金钱给付”中规定,“法院依夫妻一方申请,为料理家务、照管子女或在职业上或营业上给与他方以协助的夫妻一方确定应得的金钱数额”,瑞士的家务补偿请求不以离婚为前提,双方可以在婚姻存续期、分居、离婚诉讼期间提出,使得家务补偿不再“依附”于离婚救济体系。承认家务劳动的货币经济价值实质上是认可家务劳动对于家庭发展而言有着与工作相同的贡献,更有利于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设。针对家务补偿与经济困难补助的混淆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通过细化扶养类型以及强调生活困难情节来解决,如德国的扶养统筹模式将享有被扶养权的情节类型化,实际上呈现出七种适用情形“并驾齐驱”的状态,瑞士民法典采用生活困难扶助模式,虽然考虑“家庭任务的分配”体现家务补偿思想,但生活困难是适用的唯一前提。可见认可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需要多方助力,既需要家务补偿条款本身补充家庭义务平等承担的内容,还需要经济困难补助条款强调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提以及细化生活困难的表现类型。

(二)重视性别实质平等

社会性别视角下,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均因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划分导致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致使家务劳动的价值及其范围长期被忽视和弱化,但立足于家庭建设价值中妇女地位和性别平等的重要意义,促进家务劳动范围扩大化以及考虑家务劳动的性别倾向将成为主流。融入性别实质平等一方面是对目前性别平等形式化的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的真正实现。基于此,应当将家务补偿制度与“夫妻关系平等、互爱互敬、夫妻权利平等”等夫妻现代伦理规范联系在一起,关注到妇女对家庭建设的作用。第一,妇女是家庭的缔造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纽带。在家庭内部,妇女既是女儿又是母亲和妻子,虽然家庭模式不断变迁,呈现诸多新形态,但一直都未脱离女性语境而存在,尤其在隔代家庭大量涌现的背景下,除了承担核心家庭的义务,女性往往还要扮演好儿媳的角色,直接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第二,妇女是家庭生活的创造者,家庭生活是指家庭成员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需要扮演多重家庭角色的妇女既要养育子女、赡养老人,又要协助配偶,妇女通过承担一系列家庭义务从物质层面支撑家庭发展。第三,妇女的家庭地位是家庭建设好坏的判断标准,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马克思将妇女解放与社会进步的程度联系在一起,家是社会的细胞,故妇女地位也与家庭建设息息相关。由于家务劳动难以变现,妇女往往因为承担更多的家庭义务而在经济层面较之配偶处于劣势地位,所谓“经济地位决定话语权”,较低的经济实力往往意味着妇女难以获得平等的家庭地位,只有当妇女享有平等的家庭地位时,才能实现和谐家庭建设。

具体操作上,可以依据性别特征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范围,将孕育、抚育、流产等纳入家务贡献的范畴。第一,将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生育或流产等情节视为“家庭义务承担较多”。若要以婚内生育或曾经流产等为由提起家务补偿请求的,应当达到“多次”,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原因有二:一是若只要生育就可支持家务补偿,则无法体现出家务补偿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程度要求;二是在三孩政策的背景下,对家务补偿设置“多次”的要求有利于生育政策的实施,营造多孩友好型社会氛围。第二,将女方因怀孕、流产导致身体受损致使离异后再婚困难纳入补偿情节。此规定并非是对传统落后思想——歧视离异女性的附和,而是对女性因孕育子女导致的身体损害的补偿,与生活困难帮助类似,患病很大概率会导致妇女在离异后难以获得固定收入且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但若是因怀孕、生育、流产等导致患病的,则应当同时获得家务补偿和生活困难帮助。

(三)额定独立补偿标准

离婚妇女贫困化理论认为,在家务劳动中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的女性往往出现工作能力和学习能力的丧失,进而导致其离婚后的贫困化,这与妇女在结婚时的初衷或者“经济人假设”相悖。离婚救济补偿可以通过平衡家庭内部的经济利益,为那些投入更多时间在家务劳动中而减损自身人力资本的妇女将期待利益“变现”,以满足其对个人效用最大化的期待。因此,在数额认定时应尽可能纳入所有的潜在消耗成本。首先,婚姻存续时长可以代表家务劳动投入的时间成本,两者呈正相关关系。其次是精力成本,也即家务劳动的强度,可以通过抚养子女和老人的数量及其年龄来判断,一般情况下,数量越多、子女年龄越小、老人年龄越大说明家务劳动的强度越大。再次是机会成本,也即女方因承担较多家务而损失的潜在工作和晋升机会,可以通过同批次进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与女方当前的工资的差额(全职主妇则以其辞职前的工资)计算。有学者借鉴德国剩余所得共同制的相关规定,突出时间成本与机会成本,提出“家务贡献补偿=(双方年收入差÷2)×关系存续年限”,但该计算方法对职业女性友好程度较低。实际上,职业女性在家务承担方面与全职主妇并无显著差别,相反,由于性别意识固化,一些职业女性往往在投入大量时间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多做家务来体现其女性特征以维持家庭的稳定,而司法实践中被支持的家务补偿请求多系全职主妇提出,说明职业女性的家务劳动付出并未被同等评价。还有学者使用“替代价值法”,提出“家务补偿金=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等)单位时间平均工资×家务时间”,此计算方法在考虑时间成本的同时将家务补偿置于市场经济之中,但忽视了重要的情感投入因素,且“仅仅依靠时间作为家务工作的参照标准,可能在工作时间、管理和监督家务等方面给女性增加永无止境的责任”。这一做法看似客观实则忽视了家庭关系的维护和角色价值,将妇女在家庭生活和劳动工作中的角色同一化。以上方案各有不足,未充分考虑家庭情况的个性和特性,也未充分考虑家庭义务承担较多方在劳动市场本可能创造的价值。在数额计算时,除充分肯定家务劳动本身的货币经济价值外,还应考虑家庭义务承担方因家务劳动失去工作所得及其配偶因免于家庭义务付出得以投入工作获得的经济收益。如夫妻双方均有工作,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在离婚进行家务劳动补偿时,还应该考虑双方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水平,如采用“家务补偿数额=(同批次入职员工平均工资-承担家务较多一方月工资)×工作时间”这一计算方式,而不能简单以当地家政服务费用标准代之。

五、结语

受传统性别分工影响,家庭主要被想象成一个安全、亲密和养育的女性空间,家庭生活占主导地位意味着妇女的工作被置于阴影之下,以免破坏理想家庭作为恢复活力的场所和代表其地位象征的形象。而在“好妻子”和“好母亲”的社会期望下,女性自身也更倾向于为维护家庭关系作出更多物质和精神贡献,而男性则更多在家庭之外的劳动市场进行经济创造活动。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本不应分彼此,家务价值和经济价值都值得充分尊重。家事领域的自治自主自发决定了立法不应也不宜规定分工比例,然而婚姻解体、夫妻关系解除时,法律应该保护家庭义务承担较多方应有的经济利益。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忽视导致了女性在家庭关系中的从属地位,降低了其结婚意愿,不利于平等和谐家庭关系的建设。社会性别视角下,应当关注到目前抚养子女、协助配偶、照顾老人等日常家务劳动的实际承担者主要为女性,认识到其与就业市场中性别歧视的连锁反应。家务补偿条款的性别中立和社会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不认可致使法院在认定家务劳动时将其剥离家庭关系,简化为家政服务。司法实践有必要立足于传统性别分工的现实及社会性别视角,以性别实质平等为价值指引,扩大家庭义务的认定范围、认可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厘清家务补偿的适用条件、规范补偿的数额标准,助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实现。

本文来自《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文章全部内容~

湖南省法学会法学研究一般课题“生育政策变化下的女职工权益配套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2HNFX-C-007);湖南省妇女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完善研究”(项目编号:22ZDB04)

排版:清   心

复核:赵莉萍

终审:陈业强


说明:为方便阅读,原文参考文献省略、注释省略。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简介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是由山东省教育厅主管、山东女子学院主办的妇女/性别研究专刊。本刊主要刊登以探讨性别平等理论、女性与社会发展、女性世界与文化叙述、妇女史、国外女性/性别、女性与法律、女性教育、家庭问题等为主要内容的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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